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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管理办法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

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和《长株潭城市群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综合配套改革实验总体方案》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以有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有利于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有利于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与现行排污费征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等环境管理制度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铅、镉、砷等七类污染物。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污染治理和环境保护的需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本市州行政区域内增加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主要污染物种类。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及规定向环境排放一定数量主要污染物的权利。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排污权储备交易平台出让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或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行为。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排污单位,以及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

第二章 排污权的取得

第四条 现有排污单位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达标排放量为基准,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已获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但未投入正式运行的排污单位,以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认的排污量为基准,在投入试运行以后、竣工环境保护验收以前,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获得相应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排污权初始分配技术规范核定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并向社会公示。排污单位对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需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指标的,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购买所需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现有排污单位需增减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必须为已经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

第六条 对应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而没有按时缴纳的现有排污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或换发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效期为五年。五年期满需要延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应继续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八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搭建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市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搭建市州储备交易平台。

储备交易平台主要负责排污权储备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

第九条 排污权出让方、需求方分别通过储备交易平台出让、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电子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省级及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排污权交易、跨市州的排污权交易以及全省火电、钢铁企业的排污权交易,在省级储备交易平台实施;其余的排污权交易在市州储备交易平台实施。

第十条 排污权转让方主要包括有富余排污权指标的单位和各级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

排污单位采取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和环境管理等措施,主要污染物实际排放量少于排污权允许数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让富余的排污权,也可储备。

第十一条 排污权需求方主要包括: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将增加主要污染物排放量,并需要获得相应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因治理污染成本较高、当地排污总量限制等原因,在满足达标排放和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通过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方式以满足总量控制目标的排污单位;根据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需要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支持污染减排出资购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民间团体等。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排污权储备交易机构的储备指标出让收入属于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环境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收购、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交易机构日常运行、环保监管能力建设等。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储备指标出让收入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核定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缴标准主要根据环境资源稀缺程度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等综合因素进行确定。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政府指导价主要根据污染治理平均成本确定。

第十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可以引进社会资金,促进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多元化发展。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排污单位的排污量进行核定,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凭证的登记、发放和变更工作。排污单位也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排污量核算。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各排污单位的监管,对超过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允许数量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排污单位及时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进行整顿。

第十八条 财政、物价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监察、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的监督和审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开排污权初始分配核定结果、排污权指标供求信息和交易结果,接受社会监督;要定期将辖区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情况报送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

第十九条 承担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规定,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已获取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的法定义务,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按规定完成减排任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资金不与排污费发生关联,不得将其冲抵排污费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优先保障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类和本省优先培育发展的产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单位不准购买新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

(一)被列入环保区域限批范围内的;

(二)未完成污染限期治理的;

(三)属于国家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日起,在长沙、株洲、湘潭、衡阳、郴州、永州、岳阳、娄底等市的所有工业企业以及全省范围内的火电、钢铁企业先行实施。201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的所有工业企业全面实施。《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10]15号)同时废止。排污单位已按《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10]15号)有偿获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