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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HNDR-2018-01009

 

 

 

 

南政办发[2018]16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片区服务中心、岐山办事处,县直各相关单位

《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19

 

 

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林湿发〔2017150号)、《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和《湖南省林业厅印发〈湖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湘林护〔20161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称湿地公园),是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莲湖湾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湿地公园范围包括近尾洲水电枢纽工程主库区、联合水库、清江河、河洲漫滩和周边部分山地等。涉及衡南县近尾洲镇的合家村、卿云村、同善村、清江村、新育村、管山村、大梓村、近尾洲社区及茅市镇的龙波村、八石村;常宁市江河乡的双坪村、新民村和吕坪村,地理坐标介于东经 112°19'3''112°22'9'',北纬26°33'29''26°38'45''之间,总面积898公顷。

湿地公园按功能划分为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示范区、综合管理服务区。

第三条 湿地公园规划与建设应坚持“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未经批准,公园内不得从事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设与活动。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规划、利用、科研、监测、宣传、教育等有关的建设与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成立湖南莲湖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组织实施公园日常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有权利监督举报破坏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公园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二章保护

第七条 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园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利用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确保湿地得到有效保护和恢复。

第八条 公园内湿地生态资源与环境空间均纳入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体:保护湘江、清江河和联合水库水体与水网形态,改善水质(主体水质不低于国家Ⅲ类标准);

(二)生物多样性:为各类湿地生物提供最大的生存与生息空间;将环境改变控制在最小程度和范围,营造适宜湿地生物多样性发展的环境空间;提高湿地生物物种多样性,防止外来物种入侵,避免造成灾害;

(三)生态系统连贯性:保持湿地与周边环境的自然连续;避免和减少人工设施大范围覆盖,确保湿地生物生态廊道畅通,动物避难场所完备,湿地透水性和有机物性的良性循环;

(四)环境完整性:保持湿地水域环境和陆域环境完整无损,避免过度分割造成环境退化;保护湿地生态循环体系和缓冲保护地带,避免城市发展对湿地环境造成过度干扰;

(五)资源稳定性:保持湿地水体、生物、矿物等资源的平衡与稳定,防止资源贫瘠化,确保公园可持续发展;

(六)土地资源: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七)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反映地域特色的湿地水文化、航运和商贸文化、水利电站文化、农耕文化等;

(八)保护湿地水利工程完整性及运行功能,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九条 公园管理处按照国家批准的范围,会同县国土资源、规划部门设立公园界碑、界桩、标牌,标明公园界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公园界碑、界桩、标牌。

第十条 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应当以“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为契机,开展形式多样的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和参与积极性。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报批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对涉及向公园排污或改变湿地自然状态,以及建设项目占用自然湿地的,由相关部门严格按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等规定审批、备案和监管。

第十三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排污行为:

(一)直接或者利用渗坑、渗井等方式间接排入污水的;

(二)任意存储、存放、倾倒、堆放、填埋、处置各种固体废弃物和建筑渣土的;

(三)对农用薄膜、渔网等不可降解废弃物,使用者未采取回收利用的;

(四)船舶未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及固体垃圾的;

(五)其他未经公园管理处及有关部门批准同意排污的。

第十四条 公园内应采取自然生态的病虫害综合防治措施,鼓励使用有机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禁止任意使用农药,以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等确需在公园内施药的,施药单位或个人应在施药前及时通报公园管理处,由公园管理处会同县林业、农业、畜牧水产、卫计等部门,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野生动植物及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五条 依法保护公园内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捕猎各种野生动物、捡拾鸟卵的;

(二)河流内进行网箱养殖,在水面设置障碍物的;

(三)采取电打鱼、炸鱼、毒鱼等方式捕捞鱼类资源,在水面设置围网、迷魂阵等捕鱼装置的;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的;

(五)采挖野生植物、破坏植被的;

(六)进行生产性放牧的;

(七)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擅自放牧和种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破坏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的。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处应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七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外来物种引入公园。确需引入的,应当依法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处应加强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未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公园内禁止放生动物。

第十九条 公园内禁止填埋、排干湿地和截断湿地水源。禁止开矿、挖沙、采石、商品性采伐林木等改变地质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未经依法批准,公园内禁止建设各种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第二十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与破坏的,相关单位或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公园管理处,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按规定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应认真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充分借鉴与引进先进且切合实际的湿地修复理论、实践经验、恢复技术和措施,有效恢复湿地功能和逐步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二条 县林业部门及公园管理处应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等相关情况,应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将公园保护管理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并根据需要安排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公园管理处接受相关组织和个人援助与捐赠的款物,应专门用于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

第三章利用

第二十四条 坚持保护与合理利用相结合,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对公园进行适度开发利用,发挥湿地社会效益。

第二十五条 公园资源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湿地总体规划,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确保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六条 公园建设利用不得破坏湿地自然良性演替。公园人文历史风貌资源利用应当以参观、游览和科学考察等为主,限制用于商业活动。

经批准在公园内实施的建设与活动,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与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造成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按规定接受调查处理。公园管理处应当及时向社会通报信息,防止造成更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教学科研,以及其他利用湿地生态资源的活动,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并经公园管理处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公园内限制举办群众性活动。确需举办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有关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审批手续,并征求公园管理处的意见;其他群众性活动,应报公园管理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公园内严格控制采集植物物种、标本、药材、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植物资源等行为。确需采集的,须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并在指定范围、地点限量采集。公园管理处应加强湿地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处应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有效开展。

第四章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园保护管理实行综合协调、部门实施的工作机制。公园管理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园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公园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开展公园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法违规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协助查处违法违规案件,按要求将有关案件移交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直有关部门和公园属地及周边镇应当加强协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县发改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和申报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加强项目建设管理。

(二)县财政局:负责衔接、监督和管理本级湿地保护财政资金及上级财政湿地保护项目建设、生态产业发展扶持等资金的使用。

(三)县国土资源局:负责公园内土地资源的使用和管理,配合做好公园规划和确权勘界工作。

(四)县交通运输和旅游局:负责规划推进湿地公园综合交通运输、旅游体系建设,参加统筹规划公路、水路、旅游行业发展,优化交通运输、旅游资源配置,科学引导和管理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五)县林业局:负责调查、动态监测、评估公园内的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指导公园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等工作;协调、监督公园内森林防火及与林业相关的其他工作。打击和查处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生态环境和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违法犯罪行为。

(六)县水利局:负责查处破坏水利设施、水土资源、河道违法行为。

(七) 县环境保护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生态环境实施监测、监督和管理。

(八)县住建局:负责会同相关部门依法做好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九)县农业局:负责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

(十)县畜牧水产局:负责湿地公园水域的渔业、渔政管理工作,对渔业资源及其生态环境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县公安局:负责维护公园内的治安秩序,查处违法犯罪行为,与公园管理处共同做好公园内车辆管理工作。

(十二)县卫计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因防治疾病施药对湿地水生动植物和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

(十三)县教育局:负责配合公园管理处开展湿地保护知识进校园等宣传教育活动。

(十四)县文体广新局:负责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园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民间文化等。

(十五)县气象局:负责对湿地公园的气象监测、灾害预警等工作。

(十六)县近尾洲镇、茅市镇:负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公园保护工作;对公园内的非法占用、开(围)垦、烧荒、过度放牧、违法建设等破坏湿地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落实日常监督并及时举报,积极配合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进行严厉查处;开展湿地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干部群众的保护意识;做好辖区内环境卫生工作,避免废污直接排放;与公园管理处建立社区共管机制。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遵守制度,接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园管理处应定期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掌握资源环境动态变化趋势,对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分类归档,建立保护管理档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进入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或不向公园管理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公园管理处有权要求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处可依法要求其赔偿,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阻碍公园管理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911日起施行。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1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