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1号
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1号
申 请 人:唐某
被 申请 人:衡南县公安局。
住 所 地: 湖南省衡南县云集街道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蒋璞,局长。
第 三 人:胡某
申请人唐某对被申请人衡南县公安局作出的《南公(花)决字[2022]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花)决字[2022]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母亲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婆婆阳某发生交通事故,阳某左脚骨折,申请人第一时间报警并通知村干部到场处理。后阳某在医院治疗期间,申请人主动垫付医药费。11月6日,第三人打电话给申请人索要后期拆钢板等费用,申请人解释该费用由保险公司垫付,第三人不认可,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后第三人骑摩托车载阳某赶到申请人家门口,双方又发生口角。申请人立即报警并通知村支书。期间第三人先动手打伤申请人母亲王某,申请人见状上前制止,与第三人发生拉扯,第三人自行倒地,在申请人家门口水泥坪地上打滚,其后被申请人花桥派出所民警和村支书到达现场处理。本案事实是第三人无理取闹,到申请人家门口挑起事端并动手打伤申请人母亲,申请人为保护母亲上前制止,第三人自行倒地时被其头上的发夹压伤。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日16时30分以笔录的形式告知申请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在此之前被申请人已对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且申请人已在拘留所。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花)决字[2022]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殴打申请人母亲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
4.行政复议补充意见;
5.申请人母亲受伤照片;
6.申请人母亲住院单。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原决定并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获得支持。
一、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口角期间,申请人动手抓住第三人的衣服用力往后拉,致使第三人摔倒,后脑着地受伤。在往后拉的过程中,第三人的衬衣扣子被扯飞下来,由此可见申请人在拉扯过程中用力过大,是致使第三人摔倒的直接原因,且该过程有在场的阳某、王某、唐某等人证实。另申请人及其母亲在询问笔录中均表示第三人并非有意要殴打王某,且王某的伤势轻微,仅为上嘴唇有点水肿(有现场照片证明)。
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6日12时许接到申请人的报警后,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当天进行初查;11月8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日开具鉴定聘请书让第三人去做伤情鉴定;11月10日,第三人的伤势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11月15日,第三人将伤情鉴定报告及住院资料交给被申请人花桥派出所。11月30日,被申请人花桥派出所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将申请人带至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查清事实后,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三、申请人在本案中虽无事先挑衅行为,但存在有直接行为导致第三人受伤的违法事实,考虑到此事由第三人挑起,对申请人母亲造成了一定伤势,且申请人能主动投案,向被申请人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花)决字(2022)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行政案件卷宗(内含:接报案登记表、接报案回执、受案回执、到案经过、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六份、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第三人未提供书面意见。
以上证据经本机关审查,予以认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的婆婆阳某发生交通事故,阳某左脚骨折。阳某在住院治疗期间,申请人与保险公司共垫付了23000元医药费。11月6日,第三人电话联系申请人,索要其婆婆后期拆钢板等费用,申请人称相关费用保险会垫付,具体多少以医院的发票为准。第三人不接受,双方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十余分钟后,第三人骑摩托车搭载其婆婆到达申请人家中,双方为赔偿事项发生争吵。申请人姐夫唐某见状上前指责第三人,两人发生争执,申请人母亲王某上前拦开二人。后申请人用右手抓住第三人左边肩膀位置的衣服用力往后拉扯,致使第三人摔倒,后脑着地受伤。申请人随即报警。被申请人花桥派出所民警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处理;11月8日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11月10日,第三人的伤势经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11月30日,被申请人花桥派出所对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12月1日,被申请人以笔录的形式向申请人告知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向申请人宣告并送达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等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根据申请人和第三人的陈述,阳某、王某、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15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存在用力拉扯第三人致其摔倒后脑着地受轻微伤的违法事实。被申请人鉴于申请人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减轻或不予处罚情节,又综合考虑第三人也具有一定过错,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且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其故意伤害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受到的行政处罚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人均在相应的法律文书上予以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
另外,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殴打其母亲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殴打他人"是指行为人公然实施的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打人行为;行为方式一般采用拳打脚踢,或者使用棍棒等器具殴打他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中的申请人及其母亲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申请人母亲的伤势(嘴唇水肿)系其在劝架过程中被第三人用手误伤的,故不存在第三人殴打或者故意伤害申请人母亲的违法行为,故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南公(花)决字[2022]第06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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