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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2号

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2号


申 请 人: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被 申请 人: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所 地: 湖南省衡南县云集街道清泉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尹小华,局长。

第 三 人:马某1

第 三 人:马某2


申请人某建设公司对被申请人衡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不服,于2023年4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依法追加马某1、马某2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延期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主体错误,属处理对象不当。

2020年8月,申请人中标衡阳市宝盖镇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项目,将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周某组织第三人马某1、马某2等班组施工,也即第三人马某1、马某2的用人单位为某建筑工程公司。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薪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属处理对象不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缺乏合法依据。

第一,被申请人所称查明事实的依据前后矛盾。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清人社监处告字[2023]7号)所依据的证据是《结算单》,而2023年3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所依据的证据是《工资表》。更何况申请人从未向第三人马某1、马某2出具过318233元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不具有合法性。

第二,第三人马某1、马某2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面制作,没有考勤记录,也没有工人签字确认和授权,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工资表》的内容存在大量无法核实的信息,明显系伪造的。

第三,第三人马某1、马某2前后举报时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所谓欠薪人员、金额等自相矛盾,且大量信息无法核实,说明第三人马某1、马某2反映申请人拖欠工资不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与司法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依据生效裁判羁束力原则,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衡南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申请人已足额支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费,且超额支付126,8968元,故第三人马某1、马某2反映申请人拖欠工资不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主体不当、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处理对象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马某1、马某2和龚某所作的《调查记录》,2021年9月份之后,第三人马某1、马某2与申请人的管理人员程某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马某1、马某2直接帮申请人做点工,且所做的工程量不需要某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员周某签字,直接由申请人的管理人员程某、苏某签字即可。故2021年9月份之后,第三人马某1、马某2的用人单位为申请人,而非某建筑工程公司。而第三人马某1、马某2所反映申请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大部分是发生在2021年9月份之后。因此,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薪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决定处理对象适格,适用法律正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三人马某1、马某2向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表》记载了农民工姓名、工资数额、卡号、银行账户以及联系方式。该《工资表》的总金额为373233元,均经过被申请人逐一电话核实,电话核实的空号金额均予以扣除,再减去2023年1月14日申请人依据"承诺书"支付的55000元,所得金额为318233元。故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马某1、马某2提供的《工资表》作出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第三人马某1、马某2未提供书面答复意见及证据。

本机关查明:2020年8月,申请人中标衡阳市宝盖镇车陂村96000头育肥场项目二标段后,将劳务分包给某建筑工程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期180天;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竣工时间2021年4月18日;合同价款8900000元。某建筑工程公司委派周某为现场管理员,周某组织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等班组进行施工。施工期间,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支付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等班组劳务工资。2021年9月,某建筑工程公司出现经营问题,无继续履行合同能力。2021年9月30日前,申请人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共计支付劳务款4833448元,向周某支付劳务款250000元。之后申请人便直接与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口头约定按点工计算工资。2023年1月18前,申请人通过河南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民等班组民工工资927440元。2023年2月,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等人通过信访及向被申请人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反映申请人拖欠其班组民工工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通过第三人马某1、马某2提供的民工《工资表》,对相关民工进行电话核实,最终认定申请人尚欠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等班组民工工资318233元事实成立,并通过相关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责令申请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0日支付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组民工工资318233元。

另查明,1.2022年3月,申请人因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向衡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衡南县人民于2022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3月20日作出了(2022)湘0422民初815号判决。衡南县人民法院认定:某建筑工程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已施工所有工程量价款为4741920元,申请人已支付某建筑工程公司6010888元,超额支付1268968元。衡南县人民法院判决:解除申请人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某建筑工程公司返还申请人劳务款1268968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468968元。2.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等班组直接发生劳务关系后施工工程量双方未确认,无结算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

2.申请人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造价鉴定意见书;

3.(2022)湘042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

4.申请人支付某建筑工程公司劳务款凭证;

5. 某建筑工程公司发工资转款凭证;

6.某建设公司衡阳车陂96000育肥场项目(马某泥工班组工资汇总表);

7.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卷宗;

8.衡南县宝盖镇人民政府关于推动调解新希望工程矛盾纠纷的交办函;

9.某建设公司衡阳车陂96000育肥场项目情况说明;

10.2021年3—6月衡阳车陂二标段马某班组考勤统计汇总。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马某1、马某2马某等人民工工资318233元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综合全案来看,被申请人要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马某1、马某2班组民工工资违法事实成立,需有充分证据佐证。例如: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1、马某2间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某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马某1、马某2间的工程量、结算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考勤表等。而被申请人对以上证据均未予以核实和认定,仅依据第三人马某1、马某2单方面提供的未付工人工资表,就此认定申请人拖欠第三人马某1、马某2班组民工工资318233元,并作出责令申请人支付第三人马某1、马某2班组民工工资318233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存在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况且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与衡南县人民法院(2022)湘0422民初815号判决存在明显矛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清人社监理字[2023]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