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3号
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3号
申 请 人:王某
被 申请 人: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湖南省衡南县云集街道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胡宏勇,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编号为1430422002022120129761599举报事项(以下称"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5月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后依法延期三十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应予以撤销。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衡南县三塘镇某个体工商户(以下称"被举报人")购买了一个生日蛋糕,收货后发现蛋糕上(案涉产品)含有金箔,遂于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5日告知其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违法,理由有二:一是被申请人仅凭被举报人一面之词,且在被举报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的情况下便认定案涉产品含有的金箔系申请人主动要求添加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是即便被举报人称案涉产品含有的金箔是用来装饰的,而不能食用,但被举报人在申请人购买该案涉产品时并未告知或提醒,故被举报人在案涉产品中添加金箔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应当及时依法立案调查。
二、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姚文辉、姚明水、周建军诉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复议案的请示的回复》: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法》实施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施行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机关和复议申请期限。行政机关未告知前述内容的,复议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故申请复议应适用最长不超过2年的期限。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截图一份;
4.申请人与被举报人微信聊天记录一份;
5.案涉产品照片一份。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案涉举报事项,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一、申请人于2023年5月22日对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规定的复议申请期限,申请人也未提供"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的依据,故复议机关应不予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2年1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当天便安排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店内蛋糕有使用金箔的情况。经核实,被举报人称申请人到其店内购买案涉产品时主动要求添加金箔作为装饰,而被举报人当场有告知其金箔是装饰品,不能食用,后被举报人被索赔第一时间报了警;且申请人提供的案涉产品图片显示蛋糕表现有用金箔纸及皇冠,并未混淆在案涉产品原材料中,裱花蛋糕表面有装饰品属于正常现象,违法事实不成立,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退赔的要求,因被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通过全国12345平台对申请人进行了履行了告知义务。
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申请人依法处理案涉举报事项,调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或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
1.行政复议答复书;
2.申请人举报单及附件;
3.申请人举报单回复情况;
4.不予立案审批表;
5.举报线索核查资料。
以上证据经本机关审查,予以认定。
本机关查明:2022年10月19日,申请人在被举报人店内购买了一个生日蛋糕,准备食用时发现该蛋糕上含有金箔,遂于12月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线索后,当天派两名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店内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店内蛋糕有使用金箔的情况;并对被举报人进行询问。被申请人经过调查取证,认为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遂于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当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行政机关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告知义务情况下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鉴于行政复议在权利救济方面的准司法性质,故复议申请期限可参照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另外,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2014]40号《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也作出了类似规定,"行政机关在征收土地决定作出后,没有告知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办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该案中,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时未告知申请人可以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期限,据此,本机关对申请人认为未超过复议期限予以支持。
2022年06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海关总署联合发布了《关于发布<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的公告》(2022年第20号)。《查处生产经营含金银箔粉食品违法行为规定》第二条"金银箔粉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原料,不能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含金银箔粉食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加工制作的食品中添加金银箔粉、用于销售的食品"。该案中,被举报人在生产的蛋糕上使用了金箔,并非金箔粉,也并未添加在蛋糕中,也未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仅仅作为装饰品放在蛋糕上,因此被举报人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及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重新调查处理,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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