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4号
衡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清政复决字[2023]4号
申 请 人:某个体户。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 申请 人:衡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 所 地 : 湖南省衡南县云集街道黄金路。
法定代表人:胡宏勇,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清市监处罚[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6月12日书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因案件情况复杂,本机关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清市监处罚[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一、无法律法规或是行业执行标准证明申请人销售的电子秤不可以称之为"毫克电子秤",且申请人销售的电子秤可称量范围为0.01克—200克。
二、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产品界面已注明产品的称量范围,不存在虚假宣传和引人误解的情形。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反不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该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该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即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以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为前提条件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的经营行为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当。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湘市监法[2021]153号)第四条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申请人在本案前从未有过违法行为,且销售该电子秤除去成本仅获利几百元,销售期间也未收到任何投诉,此次被举报后第一时间便对产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因此申请人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电子称作为一种衡器,有规范的命名方式。申请人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电子秤精度达到毫克,却在销售该电子秤时宣传其为"毫克电子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二、申请人在其经营的抖音平台网店上对电子秤的产品描述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解。申请人因在抖音平台网店宣传该电子秤称量"精确",被消费者在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案件编号为1430422002023020162151878。经被申请人核查,申请人所宣传的可以称量0.01—200克仅表示该电子秤的称量范围,并非准确度等级,且商品包装及说明书中没有标明最大允许误差,也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作为"精确"的支撑,因此易使消费者在选购时认为该商品能够称量至毫克且精确。
三、申请人在其经营的抖音平台网店上对电子秤的性能、功能作出"毫克电子秤"、"精确"的虚假、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使得申请人在同类市场主体中占据一定的经营优势,损害了其他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四、《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有规定的适用范围。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一) 触及安全底线、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侵犯知识产权以及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违法行为......"之规定,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进行处罚,考虑到申请人案发后能主动撤销在抖音平台发布的产品链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已对申请人作出了减轻行政处罚:处罚壹万元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清市监处罚[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复议机关维持原决定。
本机关查明:
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湖南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编号:1430422002023020162151878),举报内容为申请人在抖音商城网店中销售的产品"电子秤"宣传语发布"精确"广告违禁词,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2023年2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进行立案调查。2023年3月2日,被申请人出具调查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为:申请人在抖音商城注册网店,主要经营范围为渔具;网店销售的电子秤,为某公司生产的电子珠宝秤,进价10元/个,售价19.8元/个,已售105个;申请人在网店上架电子秤界面注有"毫克电子秤—精确到0.01-200克"宣传语。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电子秤样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为英文,背面贴有圆形小标签,标签标注"200/0.01g"数字。2023年2月14日,申请人主动撤销该宣传语。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能提供案涉电子秤可称量范围的事实证明及检测报告,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鉴于申请人主动下架案涉电子秤,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应当予以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处罚款一万元的行政处罚,2023年3月2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清市监听告字[2023]1109号),申请人提出要求听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30日依法举行了听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未予采纳(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依据),于2023年4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罚款壹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清市监处罚[2023]137号),并于4月19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行政处罚案卷复印件;2.衡器产品型号编制方法(GB/T26389-2011)3.《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
本机关认为:
本案中,申请人抖音网店所售电子秤标注称量范围为0.01克-200克,即10毫克-200克,而毫克电子秤的最低可称功能范围为0.001克,申请人却以毫克电子秤在抖音网店对外予以宣传,也未能提供所售电子秤最低可称功能0.001克的证明,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得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入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本应对申请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申请人案发后能主动撤销发布的违法宣传语,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进行调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处壹万元罚款并无不妥。《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下列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三)对公民处罚款在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罚款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海关、金融、国税、国家安全、外汇管理等部门对本部门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处壹万元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可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也依法组织了听证,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主张应根据《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不予处罚,而本规定中所称及时改正,是指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立案前自行改正或者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是指未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实施该类型违法行为。具体到本案而言,申请人虽存在在被申请人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情形,但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立案查处前已销售案涉电子秤达105个,而非仅销售一单,也即申请人并非只实施了一次该类型违法行为,虽案涉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但侵害了大量购买案涉电子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消费者的财产损失、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危害后果,因而申请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不予处罚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清市监处罚[2023]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衡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衡南县人民政府
202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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