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文明、美丽、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以人为本、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建设力度,推进市容环境卫生的网格化、数字化、精细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实施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考核,负责对跨区域及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向工业园区以及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派驻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开展执法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共同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教育、文化、新闻、卫生计生等部门以及机场、车站、体育馆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履行职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与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志愿服务、公益活动,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市容环境卫生事业。 提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公约,动员居民参与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推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
第二章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九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由责任人负责,并由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街巷、地下通道、公共厕所、公交站点、人行天桥、广场、城市公共绿地、江河水域及沿岸风光带等公共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饭店、报刊亭、会展场馆、公园、人工湖等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路、铁路等区域,由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所管理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不能确定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搭建、乱堆放、乱设摊、乱停车、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等行为;
(二)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恶臭等现象;
(三)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
(四)与城市管理部门约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制定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本条例适用的区域内实施。
第十三条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安装的窗栏、防护网、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设施,不得有碍市容。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的屋顶、门窗、阳台、平台、观景台、外走廊及其附属设施不得堆放、吊挂、晾晒、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重点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禁止违反规定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种植农作物。因文化、公益、商贸会展等活动以及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地,或者搭建临时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城市管理部门及其他有管理权的部门批准,活动举办者、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场地和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损毁路面、公共设施和公共绿地。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实际需要,合理设置集贸市场、早市、夜市、摊区、特色经营街、农副产品自产自销区等经营场所,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区域、时段有序经营,保持场地整洁,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安全,不得占用、损毁公共设施。禁止违反规定在城市道路及两侧、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店铺经营者不得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堆放、晾晒物品。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信息发布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配电箱、变压器、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施划公共停车泊位。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地点有序停放,不得有碍市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 使用道路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进行车辆维修、装饰或者清洗作业。 车辆清洗场所内应当配置污水、废液沉淀处理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不得将污水、废液直接向路面排放。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南岳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桥梁、人行天桥、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遮挡绿化景观或者损毁绿化的;
(四)影响地下管线、高压电力架空线等设施设备安全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占用消防通道、盲道和残疾人通道的;
(八)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南岳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审批和管理。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确保安全牢固、外形美观和功能完好,对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或者有碍市容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及时维修、翻新、更换或者拆除,对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或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条 同一街区店铺招牌的形式、选材、体量、色彩、照明效果等应当做到整体协调美观。
店铺招牌设置应当实行一店一牌。招牌设置人和使用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确保安全牢固、整洁美观。招牌残缺污损、含有不健康内容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设施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保持整洁、完好、美观,其亮度应当保持适中,不得过度照明。 城市功能照明灯光、景观灯光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灯光。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南岳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国家标准,管理和维护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垃圾消纳场所、垃圾处置场所等环境卫生设施。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新建、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等项目,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设置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垃圾投放点、垃圾箱(筒)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环境卫生配套设施设计方案的审查、施工进度的检查及竣工验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随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槟榔等废弃物,乱倒生活污水;
(三)沿途抛撒冥纸、冥币或者在露天场地焚烧冥纸、冥币等祭祀品;
(四)从建筑物、车内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五)在城市道路、街道两侧、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家禽家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六)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从事露天烧烤;
(七)擅自移动、拆除、破坏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八)其他破坏城市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客货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完好。
运输煤炭、土方、砂石、水泥、垃圾、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包扎、覆盖等措施,不得遗撒物料。
第二十九条 建筑工地施工、房屋门店装修、娱乐场所经营、商业促销、广场舞蹈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排放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及其他宠物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即时清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在露天场地、公共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沥青、油毡、皮革、塑料、橡胶、秸秆、枯枝、杂草、落叶以及其他可燃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异味的物质。
第三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在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安全进行,燃放人应当在燃放后即时清理残屑。
第三十三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的具体标准和方法,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
第三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企业统一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垃圾。餐饮经营者及其他集中产生餐厨垃圾的单位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污沉淀设施,油烟排放口设置以及餐厨油烟、油污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排放未达标的餐厨油烟或者将油烟、油污直接排入排水管网。
第五章 执法保障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诚信档案制度,将多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容环境卫生信息共享机制和联动协调机制,推动城市管理部门与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形成执法合力。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权限开展执法活动,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法定权利。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正文明执法,对轻微违法行为应当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擅自堆放、吊挂、晾晒、张贴有碍市容的物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农作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损毁路面、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损毁公共绿地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损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招工揽活等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店外经营、作业、堆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乱喷涂、刻画、张贴广告及宣传品的,责令清理,每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车辆拖离至指定场所,并应当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处五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私划停车泊位的,责令改正,每车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将污水、废液直接向路面排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第(四)、(五)、(六)、(七)项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运输车辆遗撒物料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履行或者拒绝履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代为清除,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建筑施工单位夜间不按规定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超标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个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理宠物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焚烧垃圾、沥青、油毡、塑料、橡胶、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者异味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焚烧秸秆、枯枝、杂草、落叶等产生烟尘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将餐厨垃圾交由未依法取得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超标排放油烟或者将油烟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将油污直接排入排水管网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受理的许可申请、投诉、举报不依法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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