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南县县城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城停车秩序,加强车辆乱停、乱靠治理,有效缓解县城区交通拥堵压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衡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现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含县工业集中区)范围内的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的静态交通秩序管理。
笫三条 本办法所称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是指采取宣传教育、行政处罚和建设市政设施等,有效规范县城车辆的停放行为,规范静态交通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公安交警部门、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县城静态交通秩序管理有关法规政策宣传教育、处理关于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的信访投诉;负责对侵占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负责县城规划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和规费征收;负责临时停车泊位及公共停车场养护、维修和特许经营等管理工作;做好重大活动期间的车辆停放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县公安交警部门和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县城公共区域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非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自行车、助力车、人力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等非机动车停车场所。
第六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县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通过政府主导、市场参与、多渠道投资的方式,筹措建设资金;建设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和智能化停车的原则,合理配置,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加快静态交通秩序管理的智能化建设。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拟订,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执行。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民区、旅游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办事车辆停放。
鼓励单位、个人兴办停车场或者出租自有场地供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停放车辆。
公共停车场必须在明显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放专用泊位,建设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第三章 停车场管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地,实行产权登记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征求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交通事故等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排水、消防、通风、照明、防盗等设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十三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
居民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经业主大会同意。
第十四条 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确保道路畅通及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原则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县城停车智能管理系统,划分收费区域类别;组织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招标活动;对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并具体实施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交警、交通、发改、市场等行政管理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县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及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施划、调整、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技术要求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县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每年对县城临时停车泊位状况进行评估,根据县城发展状况,适时依法增减临时停车泊位。
因交通管制、大型活动、应急抢险、突发事件处置等情形需要临时占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县公安交警部门或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作出暂停使用临时停车泊位的决定,临时停车泊位暂停使用的,其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属于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变更、损毁或者撤除,不得擅自设置障碍,阻止他人车辆正常停放。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可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县政府批准后,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收缴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特许经营有偿使用费应全额上缴县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县城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九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机动车智能停车管理系统,实施停车信息动态管理,并建设附属设施;
(二)工作人员应统一着装,佩戴统一服务标识
(三)服从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县公安交通部门的日常管理;引导车辆有序停放,协助做好停车秩序维护工作,劝阻、举报违法停车行为;
(四)将收费批准文号、收费时间、免费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事项在停车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方便群众监督;
(五)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六)严格执行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出具专用收费票据;
(七)保持环境卫生,不影响市容整洁;
(八)经常性对停车线进行更新,保持停车线清晰。
第二十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停车场(位)使用的不同频率、不同地段、不同时间等情况研究制订停车收费标准及免费停车规定。
执行任务的特殊车辆及法律、法规规定免收停车费的车辆(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各类工程抢险车和城管执法、环卫作业车辆)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的免收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县非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建设、经营管理工作。
根据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建设发展需要,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交警等部门组织编制非机动车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笫二十二条 县城内车站、医院、商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和其他大中型公共建筑的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服务机构管理。
居民住宅区可以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可以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相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非机动车停车场(位)不足的地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公安交警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并设置标志标识。
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应当对公众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擅自停止使用非机动车停车场(位);鼓励单位内部非机动车停车场(位)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县城道路及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设置停车场(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应当依法缴纳占道费。
第四章 停车秩序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静态交通停车秩序管理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县城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停车秩序管理,由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二)县城人行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区域停车秩序管理,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管理,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责任人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停车秩序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停车秩序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五)管理区域的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公安交警、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停车泊位上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和调度,按照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收费标准交纳停车费用;
(三)停放车辆内禁止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及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五)其他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占压或堵塞人行道、盲道、消防通道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不得在公共场地私划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使用临时非收费停车泊位或者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区域停放车辆的,连续停放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县公安交警部门应当加强县城内长期占用公共资源停放车辆的管理,美化县城市容市貌,有效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对长期占用公共资源停放的车辆,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拖移至指定的地点停放,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属报废、拼装车辆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押,依法予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逃避、拒绝缴纳停车费的,按规定程序将其车辆信息录入停车管理系统“黑名单”,并通过媒体公开曝光,依法追缴停车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损毁、破坏、拆除停车设施、设备及标线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公安交警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构成损坏公私财物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驾驶人在现场的,责令其立即驶离;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以将车辆拖离至指定场所,并应当及时告知车辆所有人,对机动车驾驶人可处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阻挠、妨碍他人正常使用公共停车泊位或者私划停车泊位的,责令立即改正,每车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违规停放车辆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若三个工作日内不到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地点接受处理的,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将其违停信息移交县公安交警部门录入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依法进行处理。
县公安交警部门对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移交的车辆违停信息,经审核确认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录入信息系统,并将信息录入数据书面告知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进行比对;对不符合录入条件的信息,县公安交警部门应对情况作出具体说明。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三)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处置查封、扣押财务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乡镇(办事处)的城镇街道静态交通秩序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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