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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发改财信规〔2024223


省级各有关单位,各市州发展改革委、永州市行政审批服务局、湘江新区经济发展局:

为深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强化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规范各类信用服务活动,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我委根据《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了《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64



湖南省信用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规范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服务活动,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向社会提供信用数据产品、信用评价评级、信用风险控制、信用担保、信用管理咨询、信用修复指导以及培训宣传等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

第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信用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合规、客观公正、诚信审慎的原则,严格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信用服务机构的培育和监督管理。

省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对信用服务机构实施管理,规范信用服务市场,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各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对信用服务机构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信用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网信、市场监管、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数据管理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做好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档管理


第六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在"信用中国(湖南)"网站上提交建档申报。本省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由注册地所在市州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档合规性审查和业务监管。省外信用服务机构及其省级分支机构、省本级注册的信用服务机构由省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档合规性审查,并接受业务所在地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已完成建档的信用服务机构信息在信用中国(湖南)和各级信用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公示。各市州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可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工作实际参照出台地方管理办法。

第七条  申请建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基本的信用服务能力: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包含信用服务相关内容;

(三)具备一定数量持有信用管理、法律、会计等专业资格证书或技术等级认证的全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从业规则和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较完备的信用信息系统,完整的数据库以及规范的信用信息征集和评估流程;

(六)有严格的信息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以上情况不作为建档前置条件,仅作为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对建档机构开展信用服务能力测评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信用服务机构申请建档时应当在"信用中国(湖南)"网站在线提交下列材料:

(一)《信用服务机构建档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信用服务章程、规章制度及流程、技术标准、信息保密制度、信用产品样本及收费标准等材料复印件;

(四)《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表》;

(五)《专业技术人员登记表》;

(六)《信用服务机构信用承诺书》。

信用服务机构在线办理申请建档时,须提交加盖机构公章的上述材料扫描件,并对申报信息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建档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档合规性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建档,并在各级信用网站上予以公示。

第九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信用服务机构变更建档申请表》,申请办理变更建档。

(一)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相关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分立与合并的。

(三)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十条  建档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在每年630日前,通过"信用中国(湖南)"信用服务机构建档系统在线填写申报上一年度信用服务业务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企业年度报告。

(二)省内信用服务业务开展情况总结。

(三)承接的省内信用服务项目清单,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单位、项目名称、项目资金规模、项目成效及所获奖项等。

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的信用服务机构将自动撤销建档。

第十一条  已建档公示的信用服务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注销或不再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等情况时,应当在拟终止之日前三个月向"信用中国(湖南)"网站在线办理注销建档手续。其信用信息数据库应在省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的监管下妥善处置,确保信息安全。


第三章 信用服务机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每年对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业务能力测评工作,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根据信用服务机构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纳入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在开展信用服务过程中存在严重失信、违反承诺等行为的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信用服务机构被相关主管部门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有行政处罚尚未完成修复的,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完成信用修复,并在机构档案信息中公示其严重失信及行政处罚信息。

(二)信用服务机构存在违反建档承诺的,建档所在地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予以约谈并督促其整改,如拒不改正应注销建档并列入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机构的建档申请。

(三)未取得合法征信和信用评级业务资质,违规开展征信和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服务机构,省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将其注销建档并列入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并由相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置。

信用服务机构被列入失信信用服务机构名单后,如积极整改符合要求的,可在两年限制期满后重新申请建档。

第十四条  信用服务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依据《湖南省社会信用条例》规定予以处理:

(一)虚构、篡改、违规删除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

(三)非法获取、出售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通过虚假宣传、承诺评价等级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五)对信用主体进行恶意评级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信用服务行业发展与自律


第十五条 在确保安全及取得信用主体充分授权的前提下,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信用状况好、专业服务能力强的建档信用服务机构,开放信用信息查询接口,支持各类市场化信用惠民便企场景开发应用。

第十六条  支持建档的信用服务机构向湖南省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非公共信用信息,作为社会信用信息的有效补充。

信用服务机构对提供的非公共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  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开发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用产品,开拓社会信用信息应用和信用服务领域,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产品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信用服务机构业务能力测评结果,对优质信用服务机构可给予政策支持。

各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鼓励在资质认定、年检年审、公共资源交易、政府投资、项目审批、评优评先等活动中使用业务能力强、信誉良好的信用服务机构的信用服务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企业和个人在融资、担保、商贸合作等活动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使用信用产品。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协调推动政务服务"网上中介超市"开设"信用服务机构专区",公示信用服务机构相关信息,方便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选择使用。协调推动各级政务服务中心或政务大厅线下开设信用服务机构专窗或专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依法成立或者自主加入信用服务行业组织。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引导会员依法、诚信从事信用服务活动,并接受同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接受诚信教育和职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熟悉信用服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对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从业人员的相关证书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挂靠。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信用信息系统安全防护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保障信用信息存储安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信用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进行投诉举报。各级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渠道,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核实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依法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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