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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

 



目   录

 

一、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规定…………………1

二、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实施细则…………………9

第一部分  河道(湖)管理…………………………………9

1.侵占河道(湖)…………………………………………9

2.影响行洪安全…………………………………………20

3.非法采砂………………………………………………29

4.其他……………………………………………………41

第二部分  水利工程管理…………………………………44

1.影响水工程安全………………………………………44

2.影响水工程运行………………………………………55

第三部分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60

1.建设单位违法行为……………………………………60

2.施工单位违法行为……………………………………78

3.勘察、设计等单位违法行为…………………………89

4.监理单位违法行为…………………………………123

5.其他…………………………………………………133

第四部分  水利招投标管理……………………………137

1.招标违法行为……………………………………137

2.投标违法行为……………………………………144


3.中标后违法行为……………………………………153

第五部分  水资源管理…………………………………158

1.违反取水许可规定…………………………………158

2.违反取水管理规定…………………………………167

3.违反地下水取水相关规定…………………………183

第六部分  防汛抗旱管理………………………………192

第七部分  水土保持管理………………………………196

1.重点区域违法行为…………………………………196

2.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报批相关违法行为……………202

3.其他…………………………………………………206

第八部分  水文管理……………………………………211

第九部分  移民管理……………………………………219

第十部分  水利安全生产管理…………………………225

1.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225

2.未依法具备安全生产条件…………………………233

3.违反较大、重大危险安全管理规定………………256

4.其他…………………………………………………260

 

 


 

 

 

 

 

 

 

一、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 般 规 定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一般规定

 

第一条【制定宗旨】  为了规范水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水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省决定行使水行政处罚权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机关”)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基准。

第三条【裁量权概念】  本基准所称水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水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以及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四条【裁量原则】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裁量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救济权;

(二)公正、公开原则。对违法事实基本相同,违法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对违法行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水行政处罚的依据;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适当的行政处罚;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做到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第五条【基准适用】  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时,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选择:

(一)法律效力高的法律、法规、规章优先适用;

(二)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律、法规、规章,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适用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过罚相当】  水行政处罚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

第七条【不予处罚】  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水事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从轻减轻处罚】  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水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具备上述情形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处罚基准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降低处罚标准,或适用较低处罚档位。

减轻处罚的,应当低于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下限。

第九条【从重处罚】  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二)在紧急防汛期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时,实施违反紧急防汛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违法行为的;

(三)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在两年内再犯的;

(五)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调查取证过程中故意伪造、篡改、隐匿、转移、销毁证据,隐瞒事实阻挠调查的;

(六)暴力抗拒执法或者对证人、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在处罚基准同一档位中以违法行为的一般处罚标准为基础适当提高处罚标准,或适用较高处罚档位。

第十条【从旧从轻与竞合】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较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第十一条【并科原则】  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根据从轻、减轻、从重等情节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进行单处。

第十二条【行刑衔接】  在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陈述申辩】  水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法制审核】  在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防洪安全、供水安全、水生态安全等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以外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法制审核。

法制审核由水行政处罚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未设置法制工作机构的,由水行政处罚机关确定承担法制审核工作的其他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负责。

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同时作为该案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法制审核认为办案机构处罚意见不符合本基准规定的,应建议办案机构修改。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行政处罚案件,未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五条【集体讨论】   在适用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决定的;

(二)拟作出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决定的;

(三)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称“ 较大数额”“ 较大价值” ,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五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事先告知】   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凡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处罚标准、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七条【举行听证】   水行政处罚机关拟作出下列水行政处罚决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三)其他较重的水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八万元以上。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行使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监督,可以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等方式进行,因不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九条【规范表述】  《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均包括本数,“以下”“以内”“超过”均不包括本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幅度、范围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处罚依据】 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时,应引用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直接引用本基准作为处罚依据,但应在行政处罚决定文书中说明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解释机关】  本基准由湖南省水利厅政策法规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湖南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实 施 细 则

 

 

 


 

第一部分  河道(湖)管理

 

一、侵占河道(湖)

第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 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从事第一款所规定行为外,还不得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

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弃置、堆放妨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二)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建房、开渠、倾倒垃圾渣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大坝、堤防上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40平方米以下,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2)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河道断面40平方米以上,或者预计恢复原状所需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四条“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前进行防洪评价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未对行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在限期内采取了补救措施。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了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在限期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行洪,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桥梁、码头和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了相关手续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的,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占用河道断面10平方米以上20平方米以下,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手续未被批准,占用河道断面2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处罚基准: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了规划同意手续,对防洪没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在四水支流及其他水域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在四水干流及洞庭湖区的违法行为,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对防洪有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严重影响防洪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罚款。

第四条  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设施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四条“兴建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工程和拦河、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闸坝、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等设施及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修建前款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前进行防洪评价论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但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整改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但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整改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之一,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批准的界限、位置、施工方案两种以上,未在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整改、拒不整改或者难以整改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  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侵占长江流域河湖水域,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1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500米以上1000米以下,经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拆除并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利用、占用长江流域河湖岸线1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违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线1000米以上,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逾期不拆除、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行洪安全

第六条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因不可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三款“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或者弃置、堆放妨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在限期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障碍物在100立方米以上,或者在防汛期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在限期未清除障碍或者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种植面积在600至2000平方米,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排除阻碍,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种植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三条“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围垦湖泊、水库造地。”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下,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围湖造地或者围垦河道面积在600平方米以上,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项目投资额20万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3.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建设项目投资额2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投资额6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项目投资额100万元以上,且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生产、使用、或者经责令停止生产、使用,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验收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禁止在江河、湖泊和渠道内种植妨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或者设置妨碍行洪的网箱、拦湖拦河渔具。禁止在洲滩上抬垄植树或者修筑矮围从事种植养殖活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妨碍行洪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100平方米以上5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2万元下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用水面5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采砂

第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国家建立长江流域河道采砂规划和许可制度。长江流域河道采砂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严格控制采砂区域、采砂总量和采砂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数量。禁止在长江流域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长江流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长江流域河道非法采砂联合执法工作。”

2.《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以及其他生态保护红线划定的区域;(二)堤防、闸坝、水文观测、水质监测、取水、排水、护岸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三)桥梁、码头、渡口、航道整治建筑物、电缆、管道、隧洞、输电线路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河道险工、险段附近区域;(五)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区域;(六)法律、法规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为禁采期。

在禁采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作出紧急采砂的决定,所采砂石按照防洪物资管理规定使用。”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年度采砂实施方案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但是,农村村民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河道砂石的除外。

交界水域河段采砂许可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及时作出处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流域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止采砂区和禁止采砂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活动的采砂船舶(机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所称采砂机具,包括采砂水上浮动设施、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等与采运砂石相关的机械和工具。”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1)货值金额2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2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5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

(1)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8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货值金额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100万元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或者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注:违反本条,货值金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以及在禁采区、禁采期非法采砂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等涉嫌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犯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不按照河道采砂管理规定采砂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二)设置采区作业标志;(三)及时清运砂石、平整弃料堆体或者采砂坑槽;(四)按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做好生态环境修复工作;(五)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弃料;(六)不得危及水工程、农田工程、水文、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七)法律、法规有关河道采砂的其他规定。”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1)违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50米以下,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下,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下,或者超出控制开采量100吨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违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其中任意一项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违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采砂点超出规定地点50米以上,或者在规定地点内超采时限达24小时以上,或者超出采砂许可规定深度2米以上、或者超出控制开采量100吨以上、或者未按许可作业方式开采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2)同时违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其中两项以上三项以下的,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违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确定的时间、地点、开采范围、最低控制开采高程、作业方式和控制开采量等进行开采,且曾因违反此项规定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九万元至十万元罚款,并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同时违反《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其中三项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按照职责划分对其加强监督检查。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2.《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2.《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含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罚基准: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统一处置,不得擅自销售。”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销售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和清淤疏浚等活动产生的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河道采砂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内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明砂源合法的采运管理单。”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运砂船舶装运河道砂石,未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采运管理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采运管理单记载内容与实际不符,但能提供砂石来源合法证明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持有采运管理单,但能提供砂石来源合法证明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持有采运管理单且无法提供砂石来源合法证明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不含河道采砂)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取土、淘金的,须经河道所在地的市州、县市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有《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四)、(五)、(六)项或者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额度为10000元以下。”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对河势稳定、堤防安全和河道未造成影响,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取得河道主管机关审批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不向河道主管机关申请补办或者补办审批手续未被批准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不向河道主管机关申请补办审批手续的。

处罚基准: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  水利工程管理

 

一、影响水工程安全

第十九条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失,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①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②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限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坏,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限期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限期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水利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者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批准报废的水利工程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清理,或者未采取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在限期内拆除、清理附属工程(设施),或者未采取完全符合主体工程(设施)安全要求的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在限期内拆除、清理主体工程(设施),或者未采取基本符合附属工程(设施)安全要求的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在限期内拆除、清理主体工程(设施)和附属工程(设施),或者未采取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的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3.《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3.《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从事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在保护范围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在管理范围内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能基本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3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仍产生一定影响的。

处罚基准: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4万元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虽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难以消除影响的。

处罚基准:违法行为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处5万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因工程建设确需在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临时开口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要求进行堤防安全设计,并报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四水支流及其他水域的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四水干流及洞庭湖区防洪大堤、渍堤或者主要间堤上开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侵占、破坏、损毁、移动水工程设施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杆、界桩等水工程管理标志。”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损毁分蓄洪、蓄洪安全、机电排灌、供水、水利结合灭螺、防汛器材、观测监测管理等水工程设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洞庭湖区水利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破坏、损毁水工程设施的,由省、洞庭湖区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未对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违法行为对水工程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建设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拆除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未拆除影响水利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影响水工程运行

第二十六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渠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四)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五)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前款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五)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六)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但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禁行标志和设施,禁止除防汛抢险、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辆在未兼作道路的堤顶、坝顶以及水闸工作桥上通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未对上述设施造成损坏的。

处罚基准: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停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对上述设施造成的损失在3万元以上,或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部分  水利工程建设管理

 

一、建设单位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7‰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7‰以上9‰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9‰以上1%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三十一条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合并办理。”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三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并书面明确各参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未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三十四条  水利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六项“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水利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验收制度。单元工程(工序)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通过的,不得进行下一单元工程(工序)施工。”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水利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九条“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并督促指导其他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工程建设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未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水利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二条“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下的;或者因压缩合同工期造成一定质量、安全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10%以上20%以下的;或者因压缩合同工期造成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因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20%以上的;或者因压缩合同工期造成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罚款。

水利建设单位违法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按照前款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水利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0万元至4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幅度在10%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幅度在10%以上2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迫使市场主体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幅度在20%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二、施工单位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水利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不得偷工减料。”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或者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利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但建设工程质量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两种以上的其他行为,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文件、有关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以及单元工程(工序)等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应当有检查记录或者检测报告,并有专人签字,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未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2)造成水利工程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视情形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采购、租赁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应当具有生产(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进行查验。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必须由专人管理,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废。”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5日以下未改正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上未改正的,或者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的施工起重机械,在验收前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5日以下未改正的,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未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水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15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在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单位拖延履行保修义务30日以上或不履行保修义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三、勘察、设计等单位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未按规定签字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工程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审核人、审定人等相关人员,应当在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勘察质量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勘察文件负主要质量责任;项目审核人、审定人对其审核、审定项目的勘察文件负审核、审定的质量责任。”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责任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字不全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责任人或技术负责人未签字的。

处罚基准: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2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10%罚款。

第四十八条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禁止原始记录弄虚作假。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应当留存备查。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作业人员应当在原始记录上签字。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应当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鼓励工程勘察企业采用信息化手段,实时采集、记录、存储工程勘察数据。”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三份以下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三份以上五份以下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发现五份以上未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10%罚款。

第四十九条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九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向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进行勘察技术交底,参与施工验槽,及时解决工程设计和施工中与勘察工作有关的问题,按规定参加工程竣工验收。”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导致工程质量缺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建立工程勘察档案管理制度。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在勘察报告提交建设单位后20日内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归档资料应当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工程的设计使用年限。国家鼓励工程勘察企业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勘察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对附属工程的勘察文件归档保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万5千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对主体工程的勘察文件归档保存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万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五十一条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七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利部的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单位,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承接监理业务。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项目法人。联合体的资质等级,按照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项目向项目法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一)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超越一级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超越两级以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2倍的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五十二条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监理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四)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监理业务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承揽勘察、设计、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50万元以下,或者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2%以上3%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合同价格在5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在5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5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3%以上4%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2倍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4%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转包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 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五)转让监理业务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25%以上35%以下罚款;处工程合同价款5‰以上8‰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合同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35%以上45%以下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8‰以上1%以下罚款;可以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酬金45%以上50%以下罚款;处施工合同价款1%的罚款;可以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五十四条  水利建设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等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一)项目批准文件;(二)城乡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还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五条第二款“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4.《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5、《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扩建、改建等工程建设活动,必须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6.《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规划、项目批准文件进行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保障工程勘察、设计质量。”

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注明工程及其水工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变更文件为依据。”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相关规划,国家规定的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水利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依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5.《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6.《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水利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利工程一般质量、安全事故或较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利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五十五条  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参与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千万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1000千万以上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处违法所得5倍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水利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参与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工程活动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水利建设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一般或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重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资质证书;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五十八条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质量检测业务。”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检验检测单位必须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通过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在资质范围内承担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设、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检验检测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单位。”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被检测的水利工程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检测的水利工程发生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检测的水利工程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检验检测单位未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检验检测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质量检测业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分包质量检测业务。”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八)项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被检测的水利工程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检测的水利工程发生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被检测的水利工程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条  水利建设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检验检测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检验检测,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和结论必须真实、可靠,并对检验检测结论负责;对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及时告知委托单位,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检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检验检测单位未将检验检测不合格的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3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检测单位应当将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以及检测过程中发现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及时报告委托方和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水利工程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发生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发生较大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二条  水利工程检测单位不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由检测单位提出方案,经委托方确认后实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及时纠正,水利工程未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发生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造成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监理单位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水利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者设备质量。”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六)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六)与项目法人或者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严重降低工程质量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0万元至100万元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六十四条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处罚:(七)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或者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或者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总价值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造成一般工程质量事故或较大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涉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总价值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重大以上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70万元至100万元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建设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7万元至10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六十六条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 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下未改正,未造成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0日以上30日以下未改正的,或者造成一般或较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未改正的,或者造成重大以上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水利建设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监理单位不得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四条“依法给予监理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承揽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1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7%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揽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10万元以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及资金5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7%以上10%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承揽监理业务合同价格在10万元以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涉及资金5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10%罚款。

第六十八条  水利建设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监理人员应当保守执(从)业秘密,并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水利工程项目从事监理业务,不得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经济利益关系。”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监理人员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监理工程师违规情节严重的,注销注册证书,2年内不予注册;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二)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三)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不正当利益在3千元以下的,或者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一定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不正当利益在3千元以上的,或者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五、其他

第六十九条  水利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按照本规定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5.《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应当将工程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4.《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项目法人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或者必须实行建设监理而未实行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处罚。”

5.《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建设工程造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

处罚基准: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部分  水利招投标管理

 

一、招标违法行为

第七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而不招标、规避招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尚未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已确定中标人,尚未开工实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水利工程已开工实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8‰以上1%以下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活动有关的资料、情况,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6%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6%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开标前发现,限期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开标后发现,尚未确定中标人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确定中标人后发现,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透露潜在投标人名称、数量、影响公平竞争情况或泄露标底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二条“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限期改正,未影响招投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限期不改正,影响招投标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改正,导致中标结果无效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二、投标违法行为

第七十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串通投标、行贿谋取中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五)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第四十一条“禁止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二)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三)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四)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五)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六)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对投标人取消其1年以上2年以下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投标人骗取中标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一)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二)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三)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四)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五)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3.《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6%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6%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金额3000万元以上的;或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评审、中标人候选人的推荐等与评标有关的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不得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不得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项“评标专家负有下列义务:(二)遵守评标工作纪律,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收受他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以上1000万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在1000万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三、中标后违法行为

第七十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分包其主体、关键性工作,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一)执法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6‰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6‰以上8‰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中标项目金额8‰以上10‰以下罚款。

 

 


第五部分  水资源管理

 

一、违反取水许可规定

第八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3.《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水力发电装机1万千瓦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日取地表水能力在1000立方米以上2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150立方米以下,在水资源承载能力临界区、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水力发电装机1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日取地表水能力在25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150立方米以上,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超载区、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灌区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水力发电装机2.5万千瓦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2)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二十一条“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补办有关手续的;或者在限期内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工程或设施取水能力在日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工程或设施取水能力在日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由县级以上水行政处罚机关组织拆除或者封闭,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申请取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与第三者利害关系的相关说明;(三)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四)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尚未兴建或者取水工程已建但尚未取水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下且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灌区取水的;装机容量1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取水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2)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2500立方米以下、地下水100立方米以上150立方米以下且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或者在水资源承载能力临界区、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灌区取水的;1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力发电企业取水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日取地表水2500立方米以上、地下水150立方米以上且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或者在水资源承载能力超载区、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灌区取水的;2.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企业取水的;或者未在规定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撤销取水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10%以上50%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的取水量50%以上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0%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罚款,并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四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二)取水期限;(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四)水源类型;(五)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前款第(三)项规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况下允许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最大取水量。取水许可证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只能收取工本费。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但尚未造成取水事实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不超过三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非法取水超过三个月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取水管理规定

第八十五条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在15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报送的年度取水情况不完整,在15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超过30日以上不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六条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加强对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

处罚基准: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继续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抗拒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安装。

单位和个人取用地下水量达到取水规模以上的,应当安装地下水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是: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4.《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持证人应当装置质量合格的取水计量设施,准确计量取水量。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地表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取水的,或者1万千瓦以下的水利发电企业取水,并在限期内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取水的,或者1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水利发电企业取水,并在限期内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表水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灌区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取水的,或者2.5万千瓦以上的水利发电企业取水,或者责令其安装但仍未在限期内安装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2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2.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下水150立方米以下,并在限期内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下水15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并在限期内安装到位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日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责令其安装但仍未在限期内安装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3.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下取水的或者1万千瓦以下的水利发电企业取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千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日取地表水1000立方米以上1500立方米以下的或者灌区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以上30万亩以下取水的或者1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水利发电企业取水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日取地表水15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灌区设计灌溉面积30万亩以上取水的或者2.5万千瓦以上的水利发电企业取水的或者1年内出现2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4.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日取地下水15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日取地下水150立方米以上30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更换或修复,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计量设施,日取地下水300立方米以上的,或者1年内出现2次以上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处罚基准: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万元罚款,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八十八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2.《节约用水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第十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十四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十五条第一款“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国家建立促进节水的水价体系,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户承受能力和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填报取水统计报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六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情节轻微,对年度用水量影响在5%以内,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对年度用水量影响在5%以上20%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对年度用水量影响在20%以上40%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对年度用水量影响在40%以上,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业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八条“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情节轻微,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通用值在20%以下,在限期内未进行节水改造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通用值在20%以上50%以下,在限期内未进行节水改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通用值在50%以上,超过规定期限7个工作日未进行节水改造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限制用水措施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九十条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九条“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未回收利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用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值20%以上50%以下,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用水水平在用水定额通用值50%以上,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违法情节轻微,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超过限定期限7日以内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超过限定期限7日以上15日以下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超过限定期限15日以上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3.《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十二条“持证人在核定取水量内取水的,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水资源费”。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3.《湖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内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以上60日以下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60日不缴纳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缴纳,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2.《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使用,并予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7万元以上9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未停止使用,且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9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取水审批机关决定批准取水申请的,应当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1年以内发现1次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1年以内发现2次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1年以内发现2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地下水取水相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下降、补给量不足、无法平衡地下水径流排泄的,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2)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地下工程建设造成区域地下水水位严重下降或引起地面沉降、塌陷等严重后果的,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对开挖达到一定深度或者达到一定排水规模的地下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于工程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报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挖深度和排水规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逾期7日以内补报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责令限期补报,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补报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责令限期补报,逾期15日以上 30日以下补报的。

处罚基准: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责令限期补报,逾期30日以上 60日以下补报的。

处罚基准: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责令限期补报,逾期60日不补报的。

处罚基准: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逾期7日以内补办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5日以下补办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逾期15日以上 30日以下补办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2)逾期30日以上 60日以下补办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 60日不补办备案手续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

第九十八条 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长江干流、重要支流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河湖生态流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整改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逾期7日以内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逾期7日以上1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保证河湖生态流量,逾期30日未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建设竣工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验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运行、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水能资源开发未办理项目初步设计审批手续擅自施工建设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1万千瓦以上2.5万千瓦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装机容量在2.5万千瓦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水能资源开发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运行的。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运行,进行整改,违法行为没有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运行,进行整改,违法行为仍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停止运行,或者拒不整改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运行或限期整改,没收违法所得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部分  防汛抗旱管理

 

第一百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五条“抗旱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部门协作、分级负责。”

第三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予以改正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

(1)小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强制执行,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大型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或者在紧急抗旱期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拒不改正的。

处罚基准:强制执行,处5万元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二条“禁止非法引水、截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水源。禁止破坏、侵占、毁损抗旱设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造成损失,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损失,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防汛未造成影响的。

处罚基准:予以警告。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3万元以下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3万元以上损失的。

处罚基准: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也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部分 水土保持管理

 

一、重点区域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范围内取土、挖砂或者采石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条“禁止在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取土、挖砂、采石和开采零星矿产资源。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侵蚀沟壑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洗砂、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00立方米以上500立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0立方米以上2千立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2千立方米以上。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四条  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新开垦耕地种植农作物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二条“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二十五度以下、五度以上水土流失严重的坡地上植树造林,应当采取修建水平台地、鱼鳞坑、竹节水平沟和等高水平条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在原有植被条件好、水土流失轻微的五度以上的坡地上整地造林,应当尽量保留原有植被,并采取相应的水土保持措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角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开垦或开发面积在1千平方米以上2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5角以上1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3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开垦或开发面积在2千平方米以上5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5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开垦或开发面积在5千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1.5元以上2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五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一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九条“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全垦整地造林、全垦抚育幼林;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挖山洗砂、铲草皮、挖树蔸或者滥挖中草药材。”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挖山洗砂、取土、采石或者开采零星矿产资源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水土保持工程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轻微的,对个人处一千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采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采挖面积1千平方米以上2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采挖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5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行为情形:釆挖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报批相关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六条  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二条“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2元以上4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1千平方米以上2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4元以上6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千平方米以上5千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6元以上8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每平方米8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及时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相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不得降低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减少水土保持措施投资。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开工建设,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情节轻微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其他

第一百零八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竣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投产使用前,组织对水土保持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或者未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5千平方米以上2公顷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2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

处罚基准: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占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处罚基准: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九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八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并采取措施保证不产生新的危害。”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采取符合标准的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尚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处罚基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0元以上12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采取部分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处罚基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2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无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处罚基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5元以上18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水土流失的。

处罚基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18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个月以内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0.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1.5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2个月以上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2.5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部分  水文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对水文监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水量、水质监测的单位以及其他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应当按照资料管理权限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监测资料。

重要地下水源地、超采区的地下水资源监测资料和重要引(退)水口、在江河和湖泊设置的排污口、重要断面的监测资料,由从事水文监测的单位向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汇交。

取用水工程的取(退)水、蓄(泄)水资料,由取用水工程管理单位向工程所在地水文机构汇交。”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十四条“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的单位,应当将监测的水文资料依照国家技术标准整理后,按年度报送省水文机构。

省水文机构对全省水文资料进行审核、汇编,并建立水文数据库。

基本水文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水文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情形: 在限期内向有关水文机构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30%以上7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拒不汇交的水文监测资料占应当汇交资料70%以上100%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二条“水文情报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文机构按照规定权限向社会统一发布。禁止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发布水文情报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防汛抗旱要求,及时播发、刊登水文情报预报,并标明发布机构和发布时间。”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十八条“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由水文机构负责发布。重要洪水预报或者灾害性洪水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向社会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二)处罚依据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水文、水资源信息与预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的损失在10万元以上,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了不良影响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三条  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不得干扰水文监测。”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毁坏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

水文、水资源监测设施与通信设施因自然灾害遭受损毁的,水文机构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组织修复。”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经济损失在 1 万元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造成经济损失3万元以上的,或者在限期内未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一条“国家依法保护水文监测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划定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并在保护范围边界设立地面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文监测环境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

(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

(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

(一)种植高秆作物与林木、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或者设置其他障碍物;

(二)在保护河段内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停靠船舶、倾倒废弃物;

(三)在监测断面、过河监测设备、观测场所上空架设线路;

(四)在监测河段取水、排污;

(五)影响水文监测的其他活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水文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水文测站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不直接影响水文监测,经责令后停止违法行为,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5日以内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15日以上30日以下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千元以上8千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30日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8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部分  移民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发展改革、移民等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监督。”

2.《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六条“大中型水库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对移民前期补偿、补助和后期扶持的经济责任,及时足额支付移民资金,并配合人民政府做好有关的移民工作。”

第三十五条“移民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移民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上级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下级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使用、管理移民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使用移民资金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张榜公布移民资金的使用情况,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由移民资金或者移民劳务投入形成的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移民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纳入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库区或者移民安置区人民政府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移民管理、财政等部门侵占、截留、滞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的,由移民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侵占、截留、挪用移民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

侵占、截留、挪用资金10万以下,已主动退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1倍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侵占、截留、挪用资金10万以下,未主动退赔,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主动退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额1.5倍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未主动退赔,造成不良后果的;或者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30万元以上,主动退赔,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2倍罚款。

(2)侵占、截留、挪用资金在30万元以上,未主动退赔,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罚基准:责令退赔,并处侵占、截留、挪用资金3倍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擅自在水库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二十一条“水库淹没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公布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

水库淹没区和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范围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除因出生、婚姻、工作调动、部队转业退伍、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以及刑满释放等依法迁入的人口外,不得迁入其他人口。”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淹没线以下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移民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对个人可处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在限期内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的。

处罚基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可处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

(一)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后期扶持规划,或者在进行实物调查、移民安置监督评估中弄虚作假的,由批准该规划大纲、规划的人民政府或者移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没有造成损失的。

处罚基准:对有关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改正,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处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损失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部分  水利安全生产管理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

(五)劳动防护用品的购置;

(六)工伤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支出;

(七)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八)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较大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对其他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落实事故防范措施;

(四)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本单位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条件所需资金的投入,对所承担的水利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并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3项以上7项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全部未履行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或者较大事故的。

处罚基准: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20%以上少于35%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

处罚基准: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35%至50%罚款。

二、未依法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每个独立的厂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及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格。”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且未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安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并实施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培训机构应当保证培训时间和培训质量,保证从业人员达到法律法规规定的上岗要求。

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应当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三款:“施工单位在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在2人以下,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上述人员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人数在2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在2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上述人员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人数在2人以上1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人数在10人以上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上述人员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人数在10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次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3次以上10次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10次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一般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未将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生产经营单位既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也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水利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处罚基准: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处罚基准: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且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处罚基准:从业人员100人以下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2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2名以上10名以下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2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10名以上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6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1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2台(套)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3台(套)以上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三)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5台(套)以下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5台(套)以上10台(套)以下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对10台(套)以上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一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1台(套)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2台(套),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2台(套)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3台(套)以上,或者篡改、隐瞒、销毁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相关数据、信息3台(套)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条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人数3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人数在3名以上9名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人数在9名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一条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七)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1台(套)国家应当淘汰的设备或者1种工艺,危及安全生产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2台(套)国家应当淘汰的设备或者2种工艺,危及安全生产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2万元以上1.4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使用3台(套)国家应当淘汰的设备或者3种工艺,危及安全生产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4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4台(套)以上国家应当淘汰的设备或者4种以上工艺,危及安全生产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三、违反较大、重大危险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处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3处以上10处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3万元以上1.6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10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6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任1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任2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

(1)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任3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4.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2)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4种情形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对生产经营单位并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其他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岗位、班组、车间、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以及事故隐患排查的频次、要求和事故隐患处理措施。

排查发现事故隐患,能够当场整改的,应当立即采取技术、管理措施进行整改;不能当场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属于重大事故隐患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治理任务、人员、经费、方法和应急措施等,并及时组织实施,消除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3、《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当立即制止。”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轻微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般事故隐患且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消除的。

处罚基准: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一般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较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较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严重违法行为情形:生产经营单位有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消除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5万元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但尚未采取威胁、暴力等手段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以威胁、暴力等手段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2年内3次以上实施该违法行为的

处罚基准: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2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一)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2.《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3.《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1.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从业人员2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6.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3万元以下罚款。

2.较重违法行为情形:从业人员2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6.5万元以上8.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3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处8.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湖南省水利厅办公室                      2024年9月25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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