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镇各级党委和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3号)和《湖南省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细则》,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镇以上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成员(以下统称党政领导干部)。
全镇以上党委工作机关、政府工作部门及相关机构领导干部,镇属办站所、村(居)党政领导干部,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必须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增强“四个意识”,牢固树立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的红线意识,坚持安全发展、依法治理,综合运用巡查督查、考核考察、激励惩戒等措施,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属地管理,完善体制机制,有效防范安全生产风险,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常态化实效化和风险管控制度化规范化,有效防范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坚决遏制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促使全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承担起“促一方发展、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责任,为建设现代化新洪山营造良好的安全发展环境。
第四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各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是本地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严格履行安全生产责任,执行重大问题请示报告制度,对本地区和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重大事项和重要情况及时向同级党委和政府请示报告。
第二章 职 责
第五条 党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以及上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议事日程和向全会报告工作的内容,纳入党委述职的重要内容,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县、镇两级党委常委会会议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遇有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及时组织研究解决;
(三)把安全生产纳入党委会及其成员职责清单,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度;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领导班子建设、干部队伍建设和机构建设,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领导和监管责任,支持人大、政协监督安全生产工作,协调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统筹协调各方面重视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推动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安全生产在领导班子考核中的权重,作为衡量经济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成效的重要指标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六)大力弘扬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思想,强化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纳入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学习内容和干部培训内容。
第六条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党委和政府、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和指示精神,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把安全生产纳入政府重点工作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纳入镇政府向县政府述职的重要内容,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在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中的权重,镇村两级政府会议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定期组织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遇有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及时组织研究解决;
(三)组织制定政府领导干部年度安全生产重点工作责任清单并定期检查考核,在政府有关工作部门“三定”规定中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四)健全安全投入保障制度,组织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与财政收入保持同步增长,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和监管能力建设,保障监管执法必需的人员、经费、车辆和装备等;
(五)严格安全准入标准,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推进安全生产常态化实效化和风险管控制度化规范化。按照分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本地区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领导和组织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及信息公开工作;
(六)领导本地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统筹协调安全生产专项领导小组履行职责,推动构建安全生产责任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等工作。加强高素质专业化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完善各类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
第七条 党委政府会其他成员按职责分工,协调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政法、机构编制等单位支持保障安全生产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积极参与、支持、监督安全生产工作,抓好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 政府应当由担任本级党委常委的政府领导干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其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制定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具体措施;
(二)协助党委主要负责人落实党委对安全生产的领导职责,督促落实本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
(三)协助政府主要负责人统筹推进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责领导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安全生产专项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等工作,协调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四)组织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建设,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委会全体会议、安全生产专题会议或电视电话会议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推进安全生产常态化实效化和风险管控制度化规范化,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组织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应当由政府负责的事故隐患治理和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指导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和联合执法行动,组织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五)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统筹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储备应急救援物资、装备,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加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共享和信息互通,组织、协调、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共同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预警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组织或者参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和调查处理,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
(六)统筹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信息化建设、诚信体系建设和教育培训、科技支撑等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从业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自救互救能力。
第九条 政府其他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职责主要包括:
(一)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以及上级及本级党委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的决策部署,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组织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承担安委会有关专项领导小组相关职责任务。将安全生产工作与业务工作同时安排部署、同时组织实施、同时监督检查;
(三)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相关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从行业规划、科技创新、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资产管理等方面加强和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四)统筹推进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督促指导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优化完善部门安全生产权责清单,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五)组织开展分管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专项整治、目标管理、应急管理、查处违法违规生产经营行为等工作,推动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预防工作机制,推进分管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行业(领域)、部门(单位)安全生产常态化实效化和风险管控制度化规范化。
第三章 考核考察
第十条 把党政领导干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纳入党委和政府督查督办重要内容,一并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一条 建立完善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巡查工作制度。县安委会负责组织对镇党委和政府以及市安委会成员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开展巡查,推动安全生产责任措施落实。将巡查结果反馈组织部门,作为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第十二条 建立完善镇、村两级党委和政府安全生产责任考核制度。每年组织对安全生产专项领导小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市安委会成员单位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加大安全生产在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精神文明建设等考核中的权重。建立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与安全生产绩效挂钩制度。
第十三条 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年度综合考核、目标责任考核、绩效考核以及其他考核中,应当考核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并将其作为确定考核结果的重要参考。
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在年度考核中,应当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将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责任情况列入述职内容。
第十四条 党委组织部门在考察党政领导干部拟任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有关部门在推荐、评选党政领导干部作为奖励人选时,应当考察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情况。
第十五条 制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巡查、考核结果公开制度,采取通报、主流媒体或政府网站公告等方式,公开党政领导干部巡查、考核结果。
第四章 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对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推动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预防机制建设、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重大灾害治理、城市安全发展、参加抢险救护、创新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等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重要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对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中成绩优秀的党政领导干部,上级党委和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功或者嘉奖。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问责:
(一)履行本规定第二章所规定职责不到位的;
(二)阻挠、干涉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三)对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四)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
(五)有其他应当问责情形的。
第十九条 对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情形的责任人员,应当根据情况采取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二十条 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对因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追究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者重用任职。对各地、各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不合格,或者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市级以上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隐患未按期完成治理任务而发生伤亡事故,或发生较大以上事故隐瞒不报、组织救援不力、致使损失扩大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在相关规定时限内,取消相关地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资格,相关地区和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不得晋升职务、级别或重用任职。
第二十一条 对工作不力导致生产安全事故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扩大,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主动采取补救措施,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损失或者挽回社会不良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查实已经全面履行了本细则第二章所规定职责、法律法规规定有关职责,并全面落实了党委和政府有关工作部署的,不予追究有关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应当依法依规、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根据岗位职责、履职情况、履职条件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存在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情形应当问责的,根据有关规定和要求,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按照权限和职责分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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