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办法
(2024年10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23号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气象安全管理,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确定、气象灾害防御和监督检查等气象安全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是指在发生气象灾害时,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制度,会同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加强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市场监管、广播电视、体育等部门以及通信、电力等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行业、领域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工作,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预案编制、应急演练、人员培训、隐患排查等予以指导,提高重点单位避险、避灾、自救、互救能力。
第五条 确定重点单位应当坚持突出重点、数量适当,聚焦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单位,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单位所处区域的气象灾害风险等级;
(二)单位所处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质、地貌、环境等条件;
(三)单位的工作特性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和民生保障的重要性;
(四)单位遭受气象灾害时可能造成的损失程度。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可以确定为重点单位:
(一)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企事业单位;
(二)学校(含幼儿园)、医疗卫生单位和商场、旅游景区、大型游乐场所、体育场馆、会展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以及从事大型生产、大型制造业单位或者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
(四)重大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公共工程等在建工程的施工管理单位;
(五)大中型水库、大型林场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六)矿山、重点尾矿库或者正在生产的尾矿库等的经营管理单位;
(七)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八)其他因气象灾害容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向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县(市、区),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市级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单位曾经发生气象灾害或者次生、衍生灾害,造成较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列入拟定重点单位名录。相关单位认为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列入拟定重点单位名录。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拟定重点单位名录进行评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评审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油库、气库、弹药库、危险化学品仓库、加油(气)站的经营管理单位和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物品、产品的生产单位,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直接列入重点单位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公布。
第十条 重点单位名录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实行动态管理,至少每两年更新一次。
重点单位的地理位置、行业属性、规模等发生改变,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重点单位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及时报本级人民政府将其移出重点单位名录并公布。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向重点单位发送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重点单位设置气象监测设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气象行业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监测数据,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给予指导。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他从事气象工作的机构交换有关气象信息资料。
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履行气象灾害防御主体责任,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气象灾害防御责任人及职责,确定至少一名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建设和维护气象灾害防御必需的设施、设备,主动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及时向相关部门报送灾情及处置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单位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落实气象安全管理责任;
(二)组织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演练、定期巡查、灾情报告、设施维护、宣传培训等工作,建立健全气象安全管理档案;
(三)在灾害性天气影响或者气象灾害发生期间,指挥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及自救互救等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气象灾害防御职责。
气象灾害应急管理人协助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组织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工作,具体负责与单位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联系。
第十四条 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定期巡查。巡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二)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及防御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传播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设施、设备的检测及日常维护情况;
(五)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定期巡查应当如实记录巡查信息,记录内容包括巡查时间、巡查人员、巡查内容和部位、巡查结果及处置情况等。巡查记录由巡查人员签字确认,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
第十五条 重点单位接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时,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标准规范或者防御指南,及时采取防御措施。
下列类别的重点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重点防御措施:
(一)通信、电力、供水、燃气、广电、公共交通等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冰冻、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和防雪灾准备,增加对灾害隐患点、风险区的检查和排查频次。
(二)人员密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冰冻、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及时向受影响区域的人员发出警示,对各类建(构)筑物特别是大跨度框架结构建筑物、棚屋进行巡查排查,适时关闭相关区域,及时疏散人员,并向因天气原因滞留的人员提供临时安全避险场所或者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三)危险物品类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或者雷电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停止户外作业、切断危险电源等防御措施,并及时调整生产作业;接收到高温预警信号时,应当对生产、储存、装卸设施和运输工具采取隔热降温措施,必要时停止户外作业。
(四)在建工程重点单位接收到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采取加固措施,加强工棚、脚手架、井架等设施和塔吊、龙门吊、升降机等设备的安全防护;接收到大风黄色以上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高空作业;接收到暴雨(雪)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切断低洼地带有危险的室外电源,及时疏通地下排水管道或者采取加设临时排水措施,对地下工程施工要严密监视地质变化和施工支撑体系位移变化;接收到暴雨(雪)红色预警信号时,应当停止户外作业。
(五)矿山、尾矿库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寒潮、冰冻、大风等预警信号时,应当做好排涝、防寒、防冻、防风和防雪灾准备;大中型水库、大型林场等重点单位在接收到暴雨(雪)、连晴、干旱、高温、大风等预报预警信息时,应当及时做好防汛抗旱和森林火灾应急准备。
(六)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国有文物收藏等重点单位接收到暴雨(雪)、冰冻、大风、雷电等预警信号时,应当适时关闭场馆、组织人员避险,采取措施保护文物不被损毁。
第十六条 重点单位气象安全管理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单位基本情况和易受影响的主要气象灾害种类,防御重点部位;
(二)气象灾害防御第一责任人、应急管理人的相关资料;
(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包括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巡查办法等制度文件;
(四)气象灾害防御应急演练、知识培训等开展情况记录;
(五)气象灾害隐患排查、整改情况记录,防御设备、设施的检修记录,气象灾害防御应急物资储备情况;
(六)气象灾害发生及应急处置情况;
(七)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应急管理、行业主管等相关部门对重点单位履行气象灾害防御职责情况进行年度联合检查或者抽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制度建设情况;
(二)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和应急演练、知识培训开展情况;
(三)雷电防护等防御设施、设备检测和日常维护情况;
(四)气象灾害防御定期巡查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
(五)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和传播情况;
(六)灾害性天气应急处置及灾情上报情况;
(七)气象安全管理档案建立情况;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实施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检查或者抽查结果应当依法公布。对检查或者抽查不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单位评价机制,依照标准规范对重点单位气象灾害防御的能力和水平进行评价。
鼓励重点单位参加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
鼓励金融、保险机构将重点单位的气象灾害防御能力和水平评价结果作为优化信贷业务、承保理赔及核定保险费率的参考依据。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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