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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政发[2022]8



衡南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衡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

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机关各单位:

《衡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衡南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衡南县人民政府

                                                          2022年9月30日



衡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590号令,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268号)、《衡阳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衡政发[2019]7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衡南县行政区域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为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征收主体,审批确定纳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范围的项目和征收补偿资金预算报告。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县人民政府确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部门,统一管理和指导全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组织实施由县人民政府为征收主体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对征收成本预算、征收补偿资金使用监管、协调相关单位配合征收补偿等相关工作。

县发改、财政、住建、自然资源、民政、信访、审计、市场监督、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合房屋征收部门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项目补偿资金由房屋征收部门与县财政联合编制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项目出资单位按批准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房屋征收部门征收专户。住建、财政、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市规划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旧城区等地段进行城市更新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需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由发改部门出具的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或立项批文;

(二)由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材料以及划定的规划调查蓝线;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及土地调查红线;

(三)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作出实施决定;

(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项目还需提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符合审批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六)用于房屋征收补偿的资金已足额到位,专户存储。

第七条 房屋征收范围、征收决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房屋征收部门以书面形式公布,并及时在县政府网站、县主要媒体和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八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被征收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续建行为;

(四)新签订租赁期限截止日在征收期限截止日以后的续租行为;

(五)房屋的转让和抵押;

(六)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但因出生、回国、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等原因必须办理户口迁入和分户的除外。

(七)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八)其它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就前款事项书面函告公安、民政、发改、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受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手续的通知应当载明法律依据、暂停期限,被征收人违反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协调组织自然资源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被征收产权的权属人等相关单位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面积、配套设施、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设备搬迁、企业纳税及职工工资等情况进行前期摸底调查并公布调查情况,保留影像资料;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核实。

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房地产评估法定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物件依法实施评估,并依据前期登记和评估情况编制房屋征收,项目费用概算,被征收房屋的权属人应予以配合,评估机构的评估工作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预算资金。

房屋征收范围公示后,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或代表,在衡阳市住建局预选库名录中选定3家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在评估机构名录公布5日后,被征收人以书面形式提交评估机构选取意向书,或通过房屋征收部门投票或者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投票、摇号或抽签过程与结果应当有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房屋权属调查和项目费用概算等情况,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县人民政府组织被征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发改、监察、审计、住建等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审定。

第十一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收范围、补偿内容、补偿方式、补偿标准、项目补偿费用概算;

(二)作为产权调换的安置房的区位、数量、安置房调换标准、套型面积和结算基本价格、过渡方式、临时安置用房标准等;

(三)拟定的征收协议及签约和提前搬迁奖励的期限;

(四)奖励与补偿标准;

(五)房屋征收补偿资金账户;

(六)其他应该纳入补偿方案的内容。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在县政府网站、县主要媒体、征收范围内将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被征收人有异议的,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交书面意见。县房屋征收部门将收集的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修改征收方案及时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五)项的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的,征收范围内被征收房屋超过50%(不含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公众代表和相关单位召开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县人民政府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及时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按照有关政策进行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社会风险稳定评估由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实施,费用列入房屋征收补偿预算资金。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社会风险稳定评估报告由县人民政府牵头,县政法委、公安、民政、人社、信访等部门及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参加论证。

评估机构作出房屋征收风险等级评价,提出可实施、暂缓实施和不可实施的建议。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的建议作出决定,下发给房屋征收部门。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补偿资金及配套工作经费由项目出资单位定额到位划入征收履行专户、专款专用、及时拨付原则。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征收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房屋征收项目涉及的被征收人户数达500户(含500户)以下的,房屋征收决定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500户以上报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房屋征收决定应当载明实施的项目名称、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征收实施单位、征收实施期限、现场接待地点和联系方式、监督举报方式和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决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或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以及补助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含土地的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助;

(四)装饰装修费的补偿。

第二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

征收被征收人的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因本办法第五条(五)项的需要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除政府有特别规定外,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应当评估确定。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如改建或就近地段具备新建房屋安置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私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合计不足55平方米且在本县范围内为唯一住房的被征收人(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共有产权不分开计算),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实施最低面积保障,按照55平方米给予补助,但对被征收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与 55 平方米之差,按照有产权证房屋的主体评估单价给予货币补贴。在民政部门登记造册的贫困户和低收入群体,应适当增加补偿。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区域内的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费补偿。被补征收房屋装修价值的补偿考虑新旧因素,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中包括装饰装修价值的,不再另行计算装饰装修的补偿。

室内装修装饰由承租人投资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无约定或不能达成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向承租人支付装修装饰补偿费;出租人与承租人有约定或达成协议的,按约定或达成的协议处理。评估公司对被征收范围内出具的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需送县财评中心进行复核,复核后的评估报告才能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征收补偿的依据。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衡阳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对未经登记的房屋,根据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对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分类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建筑成本并结合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订立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书应当统一文本格式。

征收补偿协议内容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产权注销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

第二十四条 征收需集体安置的住宅,可以依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县政府决定进行异地重建安置。

征收原有公共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用房,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不能或者无需在原地重建的,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原性质和规模予以异地重建或者按照市场价评估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二十六条 征收产权性质为住宅或其他非经营性房屋,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经营性用房,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可以根据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被征收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设有抵押的房屋(包括在建工程),执行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被征收人应当与抵押权人就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偿还债务签订相关协议,并按规定注销原抵押权登记。征收被查封的房地产的,征收部门应将征收事项通知查封机关,解除查封后应及时办理注销等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未经确权的建筑,如土地来源清楚,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参照本办法进行补偿时,要对照我县现行的处理房地产遗留问题的相关情形,扣减或补缴其补办房地产登记手续的地价和相关税费;凡在房屋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设一律不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费及奖励标准等由县住建局、财政局联合行文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

因被征收人原因无法确定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的,相关机构在人民法院根据补偿决定依法强制执行时,应当按规定对室内装饰装修进行勘察记录、办理证据保全以及评估。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搬迁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给予被征收人两次搬迁费。

征收非住宅用房的搬迁费,按照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对于无法搬迁或者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经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协商一致,可以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其实际价值;对已废弃的生产设备不予补偿。

征收住宅用房,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应当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支付临时安置费;对已向被征收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在约定过渡期限内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按产权调换房屋(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约定过渡期限,约定的过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6个月。实际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拆除之日起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房屋征收部门未按期交付产权调换房,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处理。

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一定期限的临时安置费。

征收生产、经营性用房,造成被征收人停产停业直接损失的。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现房产权调换方式的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一定期限的停产停业损失费;采取过渡安置产权调换方式的停产停业损失,按照实际停产停业的月数计算确定,实际停产停业时间,由征收部门或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核实。停产停业损失费标准按《省政府令268号》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与临时安置补助费只计一项,不得重复计算。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完成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三十条 房屋征收单位或征收实施单位与被征收人依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签订补偿协议。

房屋征收部门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并申请办理已拆除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建立补偿档案。

第三十一条 在征收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相关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补偿工作中不履行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恶意敲诈或以欺骗手段获得超出正常补偿安置费的由纪检、监察、公安等部门立案查处。

第三十七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风险评估机构或者风险评估师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根据国家风险评估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衡南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南政发[2017]4号文件同时废止。




























 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人民法院,

县人民检察院。

衡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93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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